(2015)鹰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大道与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道,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道。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委托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泰久,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高平,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吴大道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大道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新、王巍,被上诉人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泰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与被告吴大道于2007年4月2日签订《锦北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方即被告吴大道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1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2009年10月15日,为了确保锦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补偿被告吴大道在除险加固施工过程中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锦北水库水面养殖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向后延续十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即被告吴大道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1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除险加固事项、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2013年9月3日,原告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发文通知,从2013年8月1日至12月30日止包括被告吴大道承包的锦北水库在内的原告管理的所有水库全面禁止使用有机肥、无机肥和其他生物复合肥等污染水质的饲料进行水库养殖,2014年1月1日起实行“人放天养”。被告吴大道未按《承包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缴纳2014年水库承包费,原告催缴未果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吴大道于当天向原告提交了《关于要求提供资金账号的函》,提出欲缴纳2014年承包费,请求原告提供账号,后原告未向其提供账号。2014年7月14日,原告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与被告吴大道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实质上系对《承包合同》内容的变更,二者性质上是一致的。被告吴大道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14年水库承包费,其辨称自己均在每年农历年前缴纳的实际行为是对合同的变更,但原告对此未口头或书面确认,应视为变更行为不明确而认定为未变更。因此,被告吴大道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对被告进行合理催缴未果后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履行合同权利的体现,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水库承包费34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原告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与被告吴大道签订的《锦北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锦北水库水面养殖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解除;二、驳回原告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0元,原告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负担9420元,被告吴大道负担9420元。宣判后,吴大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锦北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及《锦北水库水面养殖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合同法》第9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具体到本案,合同虽然约定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但上诉人从合同签订之初历年都是在春节前后支付本年的承包费用,也就是交款时间的推后得到被上诉人的默认,进而得出被上诉人对约定解除权已自愿放弃这一结论。2、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9月3日被上诉人下达了《锦北灌区管理局水库水质污染专项整治工作实施》的通知,要求水库养殖必须采用“人放天养”,水库中不能投放任何饲料,也即合同签订时的经营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意味着2014年的水产养殖面临亏损。上诉人一方面积极响应,一方面于2013年12月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要求减免部分经营承包费的报告,被上诉人也承诺研究,但一直未作答复。在这种合同履行的主要情形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应协商解决,而被上诉人却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规定了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同时约定如未按合同兑现条款,则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底,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专程到上诉人家收取2014年承包费,但上诉人拒交。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合同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在除斥期间未及时行使解除权,从而丧失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本案当中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明确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二是上诉人多年以来均存在延迟交纳承包费的违约情形,且2013年再次违约。针对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可选择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选择放弃这一权利,不能认为被上诉人2013年以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就意味着2013年以后就不可以行使解除权。3、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禁止适用有机肥、无机肥和其他生物复合肥等污染水质的饲料,并不是禁止投放任何饲料。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投放大量各类动物粪便作为鱼饵,以致锦北水库严重污染,上诉人的行为本身就违反《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情形发生变更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大道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丧失合同解除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吴大道与被上诉人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故上诉人吴大道的这一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被上诉人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作为锦北水库的所有人及水库水质整治的责任单位,向上诉人吴大道下达《锦北灌区管理局水库水质污染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禁止使用有机肥、无机肥和其他生物复合肥等污染水质的饲料,该行为既符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而,被上诉人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违约。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吴大道提出承包费的交纳均是第二年的春节前后给付,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一是上诉人吴大道所称“交易习惯”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2)第7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构成《合同法》上的“交易习惯”;二是上诉人吴大道与被上诉人余江县锦北灌区管理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如果上诉人未按要求兑现合同条款,则被上诉人有权单方收回经营权,故上诉人吴大道不按约定交纳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综上,上诉人吴大道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18840元,由上诉人吴大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