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宝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富学与王鹏、师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学,王鹏,师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宝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富学,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阳市文峰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师新玲,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富学诉被告王鹏、师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师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学诉称:被告王鹏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打欠条言明到期后偿还。到期后未还。于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又打一欠条,言明到期后就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师新玲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王鹏借原告的钱与师新玲无关,因为他们之间的借款原因和事实既没有经过师新玲,又没有用于师新玲;被告师新玲在证明上签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明本身不具有连带保证作用,被告师新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明上书写的日期与约定还款日期并未到。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富学现金拾壹万整,借款人王鹏、师新玲,2013年7月18日,2014年6月1日归还本金”;原告另提交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王鹏欠王福学的钱以南地的三亩半地做抵押,如果二年内没有能力归还,地归王富学,要有能力还归王鹏,期限2年,证明人王鹏、师新玲,2014年1月29日”。2015年5月13日,本院对被告师新玲进行调查,本院告知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师新玲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证明上的字是其签的,但是内容不知道,钱应由王鹏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条,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应从2014年6月2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鹏、师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富学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