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花与被告郭栓良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花,郭栓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张雪花,女,汉族。被告郭栓良(未到庭),男,汉族。原告张雪花与被告郭栓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栓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丈夫陈某某不知在何时酒后到被告家门口质问了村上的某些事情。2014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去在门外倒水,遇见被告骂原告,并让原告将自己丈夫管一下。原告辩解最近去外地不在家,之后回到家中,责怪了几句丈夫后,又去大门外倒水,被告继续在骂原告,原告顶了被告一句,被告便从其所有的轿车上取出一根木棒,在原告腰部、臀部及大腿连打几下,被他人拉开,原告的一只耳环也丢了。次日,原告伤情加重,便由家人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997.80元。2014年10月30日,静宁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但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7.80元,误工费987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耳环损失950元,计6191.8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两家素有积怨。原告丈夫陈某某曾酒后到被告家门口滋事。2014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去在门外倒水,遇见被告,被告让原告将自己丈夫管一下,不要酒后在其家门口滋事,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棒打了原告。次日,原告由家人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997.8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被静宁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同年10月30日,静宁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97.80元,误工费987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耳环损失950元,计619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陈文秀、郭秀学证言、静宁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静宁县公安局(静)公(司)鉴(伤)字(2014)0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致伤原告,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耳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举出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栓良赔偿原告张雪花医疗费1997.80元,误工费987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计4401.80元的80%即352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栓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审 判 员 卢胜胜人民陪审员 田 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银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