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史坤诉被告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坤,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史坤,男,1984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雷小定,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林,女,1971年12月2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号。代表人陈学惠,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史坤诉被告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坤及委托代理人雷小定,被告彭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4时,被告彭林驾驶鄂F3VX**号小车由西向东行至316国道至三环路卢营村路口,将史坤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史坤及电动车乘坐人王蓓蕾、史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史坤构成十级伤残。老河口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史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停车费等合计107506.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彭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2015年1月6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95天,需加强营养,出院需休息一个月;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00元;证据五: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证据六:原告史坤B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职业;证据七:老河口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715元;证据八:定损收据一份,证明鉴定电动车损失支付鉴定费50元;证据九:维修电动车收据一张,证明维修电动车花费800元;证据十:停车收据三张,证明电动车在停车处支付停车费300元;证据十一:史某某aaaaaz户口本、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一被抚养人;证据十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请一人护理;证据十三:交通费发票1000元;证据十四:一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16709.64元。被告彭林辩称:电动车一下带3人,超载了。其他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彭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0日被告彭林所有的鄂F3VX**号小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被告彭林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2014年10月8日交警队的交通事故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30000元;证据三:原告史坤2015年1月6日给被告彭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彭林医院缴费单,金额17500元;证据四:原告史坤与被告彭林于2014年10月17日协议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辩称:1、应在交强险范围、三个人限额内赔偿;2、商业险部分,扣除免赔之后限额内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4、经法庭调查后给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林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签字;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请法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至十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应提供住院清单,对计算的伤残,庭后经专家核对后再决定,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五至八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九、十组的维修费、停车费300元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单位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彭林提交的一至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证明目的与协议不相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被告彭林提交的一至四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史坤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彭林称没有收到,也没有签字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所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林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要求本院核实,本院已经核实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清单,原告已提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不是发票联,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因票据上没有显示是停车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有护理人员一人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彭林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该案未协商一致,受害方已诉讼,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被告彭林驾驶鄂F3VX**号小车由西向东行至316国道至三环路卢营村路口,将史坤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史坤及电动车乘坐人王蓓蕾、史某某受伤。老河口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林驾驶鄂F3V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206T000002676,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至2015年1月23日11:13时止,该保单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彭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还为鄂F3VX**号小车投有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T20144206T000002914,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至2015年1月23日11:13时止,该保险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原告史坤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2级脑外伤,头面部挫裂伤,L1椎体程度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5天,住院医药费16709.64元。原告史坤于2015年1月9日向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2015年1月15日该所作出了编号为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史坤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彭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举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该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制作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按责任划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原告史坤请求赔偿医疗费16709.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因其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790元,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71.25元计算,护理费为6769.21元(26008元÷365天×95天=6769.21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B2驾照,只能证明有开货车的技能。综合原告的年龄等情况,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为13260.27元(38720天÷365天×125天=13260.27元)。五、对原告请求的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考虑300元较为合理。对于超出的700元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六、对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00元,车辆定损费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893.75元(15750元×13年10个月÷2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辩称原告交通费过高,要求酌情处理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以及停车费的票据上没有显示是停车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坤的医疗费167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合计20509.6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史坤2190元。二、原告史坤的误工费13260.27元、护理费6769.2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93.75元,合计79035.23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史坤45715元。三、上述两项赔偿不足部分为18319.64元和33320.23元,两项合计5163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代为车方赔偿给原告史坤。四、原告的鉴定费800元,车辆定损费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彭林承担。五、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彭林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有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玉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