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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倪雄鹰、倪晨劼与楼蓓、徐欢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雄鹰,倪晨劼,楼蓓,徐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雄鹰。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晨劼。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欢。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雄鹰、倪晨劼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楼蓓、徐欢系母女关系。倪雄鹰、倪晨劼系父子关系。2001年11月12日,楼蓓与倪雄鹰登记结婚。2005年2月4日,楼蓓、徐欢、倪雄鹰、倪晨劼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四人共同购买本市大渡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万元,不包括装修费6万元及维修基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主要事宜。之后,由倪雄鹰申请银行公积金贷款20万元。根据房屋出卖人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楼蓓支付的房款金额计36.6万元,收到倪雄鹰支付的房款及装修费计24万元。2005年2月6日,核发的系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楼蓓、倪雄鹰、倪晨劼、徐欢。2006年4月30日,倪雄鹰与建设银行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变更书》,增加楼蓓作为还贷人参与还贷。目前系争房屋购房款已结清。至今,徐欢和倪雄鹰、倪晨劼还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楼蓓的户口在该户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倪雄鹰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楼蓓离婚。2014年3月11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倪雄鹰与楼蓓自愿离婚。2014年8月,楼蓓、徐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现楼蓓与倪雄鹰离婚,系争房屋未作析产分割,故要求依法判令:1、争房屋所有权归倪雄鹰、倪晨劼所有;2、倪雄鹰、倪晨劼应支付楼蓓、徐欢一半产权的折价款(暂计)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雄鹰、倪晨劼承担。本案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包括装潢)现值205万元予以认可。原审审理中,楼蓓认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房,各自向单位申请住房补贴,倪雄鹰确实将原住房出售,但所得款项并未完全用于购房,有一部分用于倪晨劼的婚事。楼蓓前夫去世后,也得到一部分资金。在还贷过程中楼蓓也作为还贷人参与还贷,因此系争房屋权利双方均等,应按50%分割,现楼蓓同意放弃产权,并将生活用品搬出,同时将楼蓓户口迁至父母处。倪雄鹰认为,购房时楼蓓、徐欢并未出资,倪雄鹰为购房将原住房出售,楼蓓、徐欢所述事实不符。倪雄鹰与楼蓓在一个单位工作,也得到单位的住房补贴,现本人名下的公积金完全用于还贷,故不同意按50%份额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个人特有的财产或双方约定分别所有的财产除外。系争房屋在楼蓓与倪雄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产权为楼蓓、倪雄鹰、倪晨劼、徐欢共同共有,不动产的产权人以登记为准,在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之产权证明并无争议的情况下,应认定房屋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从房屋出售人出具的收条显示,楼蓓、倪雄鹰均支付过房款,且两人用各自的公积金归还银行贷款,故法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楼蓓与倪雄鹰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分割系争房屋的情况下,楼蓓、徐欢愿意将产权归雄鹰、倪晨劼所有的分割意见,法院可予采纳。至于分割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共有财产,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综上,法院将以双方认同的房屋现行价值作为分割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倪雄鹰、倪晨劼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楼蓓、徐欢房屋产权折价款人民币102.50万元;二、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归倪雄鹰、倪晨劼所有,楼蓓、徐欢应自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协助倪雄鹰、倪晨劼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倪雄鹰、倪晨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未予充分调查,遗漏重大事实,系争房屋房款中32.6万元系倪雄鹰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原审法院将系争房屋定性为倪雄鹰、楼蓓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楼蓓、徐欢享有系争房屋20%份额。被上诉人楼蓓、徐欢共同辩称:系争房屋购买于倪雄鹰、楼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倪雄鹰所称出售婚前个人房产确属事实,但其并未将全部款项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因此楼蓓及倪雄鹰两人对系争房屋出资贡献相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倪雄鹰就系争房屋购房款项中的32.6万元主张系其出售个人婚前房产款项,其余款项为倪雄鹰、楼蓓双方各自申请的住房补贴及贷款。因此,倪雄鹰、倪晨劼主张其应取得系争房屋较多份额。为此,倪雄鹰提供了其个人的帐户明细等证据,但从相应的帐户明细中并不能明确对应相应款项系出售房屋的收款及购买系争房屋的付款,故倪雄鹰关于其出资较多且系其个人婚前房产出售款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鉴此,原审法院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对双方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进行分割,并无不妥。此外,系争房屋购买于倪雄鹰、楼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登记在楼蓓、徐欢、倪雄鹰、倪晨劼四人名下,且未对房屋产权份额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为四人共同共有,并无不妥。鉴于购房时倪晨劼、徐欢均未出资,故两人的产权实际系基于父母的赠与,份额比例应当一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并考虑到倪雄鹰、倪晨劼与楼蓓、徐欢四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双方各自享有系争房屋50%的权益,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0元,由上诉人倪雄鹰、倪晨劼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姚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