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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方清,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方清、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3日在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得知被告在外经常以摆象棋残局、抓奖等方式骗钱,便经常因此发生纠纷。经原告多次吵闹仍无济于事,原告认为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6月20日生育女孩“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未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经生育子女,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