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56号原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法定代表人:蔡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坚、何海玉,均系该司职员。第三人: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法定代表人:江柱兴,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俊、方记容,均系该局职员。原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第三人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焕繁,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坚、何海玉,第三人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郭俊、方记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诉称:被告营业部(乙方)于2010年1月4日、3月11日、5月11日分别与原告(甲方)和第三人(丙方)为共同预防和妥善处理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工人利益,根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就原告承建的位于广州从化市温泉镇乌石村的方圆公司商楼用地RI市政基础建筑工程项目、位于广州从化市温泉镇乌石村的方圆明月山溪花园六组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位于广州从化市温泉镇乌石村的方圆明月山溪花园四组团建筑工程项目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存储、管理、提取等事项签订三份《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在乙方开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同意由建设单位按规定从应支付的首期工程款中一次性存入人民币32.1万元、49万元和200万元到保证金账户;该专业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施工企业工人被拖欠的工资,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支取或挪用。乙方承诺做好甲方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的监管工作,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不得办理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的提取等手续。丙方承诺监督甲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开立保证金专户,甲方已发生拖欠工资并符合工资提取条件的,应出具《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通知乙方划拨相应资金用于支付工资。《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被告处设立了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2×××68,;建设单位按规定从支付原告首期工程款中分三次存入共计2811000元工人工资自负保证金到此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2012年7月24日和2013年10月29日被告营业部在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到其处要求协助执行扣划此保证金清偿原告其他债务执行案时,不是主动、全面的提供三方所签订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证明被扣划资金处在其银行控制之下,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质押担保生效要件,实现质押担保作用的证据,积极陈述该保证金的性质、作用及使用方式的担保法律效力,争取人民法院的理解和支持,以维护其银行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是既不提出执行异议,又在未有第三人出具《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的情形下主动“协助”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先后扣划原告账户160万元和1199355.37元共2799355.37元保证金给该法院账户。被告营业部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破坏了《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正确实施。由于被告营业部未有工商登记信息,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赔偿原告存续在其账户上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共计2811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赔偿其储蓄在保证金监管账户上的资金2811000元及其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根据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执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1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执行的通知》第三条,对人民法院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扣划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扣划时依法向被告出具了上述30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提供了经办人员的工作证件经被告核实,扣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通知规定的程序。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根据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执划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进行扣划原告在保证金账户上的1199355.37元的行为也经过了法律以及有关通知规定的程序、核对了经办人员的证件,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存放在保证金账户上的款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证金,该款项没有担保特定的债权,也没有主债权人,另外,案涉工资支付保证金不具有保证金的性质。被告在依法扣划款项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和第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三人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一,第三人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人工资保证金手续。第三人根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负责对该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原告四次向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名为原告)分别存入321000元、49万元、200万元、20万元并向第三人办理了工资保证金手续,账户累计款项301万元。第二,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与原告款项被扣划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作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的丙方,并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提取工资保证金用于支付在建项目工人工资和销户的申请;到目前为止第三人也未出具《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或加具意见的《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原告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被告的工资保证金账户存款时,原告和被告均没有知会第三人。对于人民法院可否强制扣划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按规定对原告开设了工资保证金专户,原告款项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们法院强制执行,与第三人的协议没有因果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印发《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妥善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制定该办法;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前,建筑施工企业开立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由建设单位从预付的工程款中预支规定比例的资金存入该账户,用于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依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的一种管理办法;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银行、工会等单位应当做好相关协助配合工作;从该办法实施之日起,建筑施工企业在与建设单位签订首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总造价的2%(不超过300万元,不低于10万元),一次性提取资金存入建筑施工企业保证金专用账户;同一个建筑施工企业在广州市只设立一个保证金专用账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保证金账户,开户银行为建筑施工企业开立保证金账户后应确保该账户资金专款专用;保证金的提取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建筑施工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已部分或全部停工或竣工尚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经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实需要提取的其他情形;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要求支付工人工资且符合提取条件的,签订《协议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员工劳动关系和被拖欠工人工资具体数额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保证金专户发出《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保证金专户资金提取后开户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30日内补齐数额并将相应的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2010年1月4日、3月11日、5月11日、7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原告分别向12×××68账户存入工资支付保证金321000元、49万元、200万元、20万元。2012年7月24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2010)东执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划拨上述账户资金160万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介绍信,派员查询扣款情况及领取资料;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发送《知会函》告知账户资金及执行扣划情况,邮政部门证明函件已于次日投妥,第三人称未收到该函件。2013年10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2013)邢东执划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划拨上述账户资金1199355.37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按照《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信守。原告依约交纳工资支付保证金3011000元即为对三方协议的履行。三方协议虽然约定了资金的用途和支取条件等,但并未明确约定该“保证金”特定化为质押金,对原告主张的该“保证金”为“特定化”的质押担保,本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照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有权对原告名下的存款依法采取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也应当积极予以协助。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执行法院陈述案涉资金性质、争取法院支持、提出执行异议等,从而主张被告违反三方协议约定和破坏《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实施,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对原告诉请的返还、赔偿原告存续在其账户上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共计2811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90元由原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宜静吕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