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亨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峻嘉广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亨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春市峻嘉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长春市亨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峻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于丽,该公司经理。原告长春市亨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峻嘉广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亨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峻嘉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但是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2015年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两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但是被告在展期到期之时仍未能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十条10.2(4)的约定:“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回收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等)”。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峻嘉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还约定签订抵押合同及质押合同作为担保。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3、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6日由于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期限在2015年1月5日还款,向原告提出展期还款申请,要求展期2个月,期限到2015年3月5日,展期期间利息按原合同执行。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5、借款账号变更书、转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申请变更账户,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于丽账户转款。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141006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实际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20‰。利息从贷款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起算,按贷款实际发放额和借款天数计算。结息与还款方式:(1)按月结息,每月6日为结付利息日,到期还本付息;(2)如遇国家贷款利息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其中逾期贷款利率是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担保: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如违约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回收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同日,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2015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两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双方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长春市峻嘉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一节,因合同中已有约定,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峻嘉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亨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长春市峻嘉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亨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00元减半收取即703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035.00元由被告长春市峻嘉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祥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