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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鲍光土、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33号原告:李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丽,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光土。被告:李金凤。原告李建明为与被告鲍光土、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丽、被告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光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被告鲍光土、李金凤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鲍光土系同事。2014年2月20日,被告鲍光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李建明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正(借钱壹年,利息按月利1%计算)”等字样。2015年2月17日,被告鲍光土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其余利息8860元一直未付。借期届满后,被告鲍光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5500元和利息8860元(已算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光土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被告李金凤辩称:被告鲍光土平常爱好赌博,本被告也曾提醒过原告不要将款借给被告鲍光土。本被告与被告鲍光土在2006年即协议离婚,后为户口问题于2012年复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鲍光土在2014年2月份写的这张借条,本被告并不清楚。目前,本被告自身经济十分困难,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是无力清偿债务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相关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诉讼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现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李金凤对申请书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现两被告已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并提交(2014)金婺民初字第2765号判决书佐证。本院认为,(2014)金婺民初字第2765号判决系生效,根据该判决足以确认两被告现已离婚,该申请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现仍系夫妻的事实。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被告鲍光土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鲍光土向原告借款115500元,并约定借期、利率等内容的事实。被告李金凤认为该借款系被告鲍光土个人借款,与家庭开支无关,且该借条上存在利滚利情形。本院认为,因借条系被告鲍光土本人出具的证据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另被告抗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鲍光土个人借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借条上存在利息计算复利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最初借款仅为42000元,事后又借款10000元,每年均要对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故本院确认该借条中存在利息计算复利问题,对相关借款本金应据实认定,本院确认该借条仅对其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3、被告李金凤提交离婚协议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金婺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其与被告鲍光土于2006年协议离婚,后因户口问题于2012年复婚,事后又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李金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抗辩意见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建明与被告鲍光土原系金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同事。1999年,被告鲍光土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次年,被告鲍光土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系原告因企业改制买断工龄所得款)。上述款项,被告鲍光土一直未归还。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自2007年1月份开始按月利率1%计息,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此后,原告每年均要求被告结算当年度未付的借款本息并重新出具借条。2010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但被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支付了利息款20000元。2014年2月20日,双方对所欠借款本息再次进行结算,被告鲍光土按常例另行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李建明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正¥115500元〈借期壹年,利息按月1%计算〉”等字样。事后,被告鲍光土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鲍光土仍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鲍光土与被告李金凤于1993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6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解决户口落实问题,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复婚。2014年9月10日,李金凤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准许李金凤与鲍光土离婚的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建明与被告鲍光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鲍光土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本案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52000元中的42000元发生在被告鲍光土与被告李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鲍光土重新出具借条时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有关借条系被告鲍光土个人出具,但因被告李金凤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鲍光土个人债务或属于非法债务,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金凤应与被告鲍光土共同承担该部分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另对于2010年发生的借款10000元,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办理登记离婚后,此款项并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款项是两被告共同所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该部分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之初未约定付息,故双方之间借款在2007年以前不计利息,此后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息,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因本案中出具的借条系经过多年重复出具逐步形成,其中存在利息计算复利情形,故本院对复利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只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鲍光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光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建明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22951.33元(已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金凤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18537.61元(已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建明负担554元,由被告鲍光土负担840元,被告李金凤对其中6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8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