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杰与林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林成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林杰,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长河,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成月,女,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林杰与被告林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杰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是原告付现金15万元给被告亲收,同时被告书面确认借贷事实。本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月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成月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成月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25日,被告林成月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据内容为“借条,兹欠林杰人民币人民币150000元正,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林成月条(并盖指印),2012.4月25”。双方在借条中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据,且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责任。双方对借款未明确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虽无明确书面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计算催告后的银行贷款利息。故本案原告主张计付从起诉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成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林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成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健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