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薛丽与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罗进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丽,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罗进华,刘小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224号原告:薛丽。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进华。被告:罗进华。被告:刘小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薛丽为与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罗进华、刘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自琢、周秋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丽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罗进华、宏飞公司向薛丽借款500000元,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半年结息。借款后,罗进华、宏飞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8月23日经结算,罗进华、宏飞公司仍欠薛丽2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罗进华、宏飞公司未依约还款。薛丽多次催讨未果。刘小双与罗进华系夫妻关系,应对罗进华的该借款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薛丽起诉请求:判令宏飞公司、罗进华、刘小双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薛丽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宏飞公司、罗进华、刘小双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96000元)。薛丽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薛丽、罗进华身份证复印件、刘小双户籍信息、宏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罗进华、刘小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罗进华与刘小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条,欲证明罗进华于2014年8月23日向薛丽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薛丽借款29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薛丽于2013年7月23日向罗进华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00000元的事实。宏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薛丽诉称的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其中利息约定不明。借款后,宏飞公司先后于2014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29日归还薛丽借款本金50000元、30000元、16000元,共计96000元。罗进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罗进华在借条内签字属职务行为,不是罗进华的个人借款。刘小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涉案借款行为是宏飞公司的行为,不是罗进华的个人债务,也不是罗进华和刘小双的共同债务。宏飞公司、罗进华、刘小双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条4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欲证明其从2014年7月7日起至今已归还薛丽借款396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1:宏飞公司、罗进华、刘小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宏飞公司无异议,罗进华、刘小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薛丽以刘小双与罗进华系夫妻关系而起诉刘小双,证据2能证明该二人的夫妻关系,与本案应具关联性,故罗进华、刘小双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证据3-4:宏飞公司无异议,辩称该借条仅代表公司,且其中利息约定不明,罗进华、刘小双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薛丽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薛丽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宏飞公司、罗进华、刘小双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应具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罗进华。罗进华与刘小双于200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罗进华向薛丽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借款后,宏飞公司先后于2014年7月7日、8月22日归还薛丽200000元、100000元。2014年8月23日经结算,罗进华向薛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薛丽借290000元,利息3分,时间为三个月”等内容,并加盖宏飞公司印章。之后,宏飞公司、罗进华先后于2014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29日归还薛丽50000元、30000元、16000元。因宏飞公司、罗进华未依约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宏飞公司、罗进华向薛丽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并经结算后,结欠薛丽借款本金2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罗进华、刘小双辩称诉争借款系宏飞公司的个人借款,罗进华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借条记载的借款人“罗进华”、“宏飞公司”系两个完全不相同的主体,如果诉争借款系罗进华以宏飞公司的名义借款的话,签名处应该是宏飞公司的全称,其签字前应说明系“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是“借款人”,而罗进华又无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需要,故罗进华的签字行为不能看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当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罗进华、刘小双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薛丽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本金290000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为727元,因宏飞公司、罗进华已归还50000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49273元(50000-727)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8月27日宏飞公司、罗进华尚欠薛丽本金240727元(290000-49273)。本金240727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150元,因宏飞公司、罗进华已归还30000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29850元(30000-150)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8月28日宏飞公司、罗进华尚欠薛丽本金210877元(240727-29850)。本金210877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为131元,因宏飞公司、罗进华已归还16000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15869元(16000-131)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8月29日宏飞公司、罗进华尚欠薛丽本金195008元(210877-15869)。诉争借款发生于罗进华、刘小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刘小双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罗进华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罗进华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小双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薛丽变更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罗进华、刘小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薛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罗进华、刘小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薛丽负担925元,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罗进华、刘小双负担1900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阮钊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