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宗克炎与吴登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克炎,吴登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克炎。委托代理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嘉驰,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登明。上诉人宗克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克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嘉驰、被上诉人吴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宗克炎与吴登明曾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吴登明将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的上海市杨浦区万昌酒楼发包给宗克炎经营,期限为2003年8月21日至2004年8月20日。经营期届满后,双方因承包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案号为(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以下简称“1045号”)的民事判决,判决书内容为:“……原审法院认为,……吴登明(宗克炎)应支付宗克炎(吴登明)房屋、设备、物品等使用费,并携吴登明所有的设备、物品搬离上海市杨浦区万昌酒楼,将属于宗克炎的设备、物品予以交还,……判决如下:……二、吴登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上海市长阳路XXX号(即上海市杨浦区万昌酒楼);……”。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经营地的物品、设备进行了清点,并要求宗克炎携带其所有的设备、物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其租用的经营地。二审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下午,在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见证下,对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上海市杨浦区万昌酒楼)经营地内的物品、设备进行了清点、执行。该经营地房屋已于2006年4月被拆迁。2005年至2014年期间,宗克炎多次就其与吴登明之间的纠纷进行申诉。现宗克炎要求判令吴登明赔偿设备及装修的损失共计105,372.8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宗克炎就其与吴登明之间的纠纷,从2005年至2014年持续进行申诉,因此本案所涉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1045号案件的审理、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对经营地内的物品、设备已清点、处理完毕,且涉案经营地现已拆迁,无法再次进行实地勘验、清点,宗克炎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所述的物品、设施属于宗克炎所有,并由吴登明处理、变卖,因此,宗克炎要求吴登明赔偿其物品、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宗克炎赔偿装修费的诉请,因其仅提供装修费收条以及装修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对经营场地进行了装潢;且即使宗克炎在经营期间内对租用的经营地进行了装修,亦属于对经营活动的成本投入,经营地的租用期间已于2004年8月届满,宗克炎、吴登明未就装修事项进行过约定。综上,宗克炎要求吴登明赔偿其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宗克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减半收取计1,203.50元,由宗克炎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宗克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宗克炎承包吴登明所经营的万昌酒楼后,投资79,000元进行装修、添置6,372.80元设备。2004年8月停止经营后,因双方处于谈判僵持阶段,宗克炎未带走设备。2006年4月,吴登明擅自变卖上述设备,在未补偿宗克炎装修费的情况下获取酒楼所涉地动迁费,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宗克炎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吴登明答辩称:双方合同关系于2004年期满,所产生的纠纷也于2005年经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吴登明并不欠宗克炎钱款,反而在执行中少收了宗克炎3万余元。装修费的问题,在上述案件中已提出过,判决后吴登明也未处理过宗克炎的物品。吴登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宗克炎主张吴登明的赔偿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已作详述,本院予以认同,仅作如下补充:宗克炎所述吴登明擅自处置其设备一节,除其自述外,还出具证人高某某的书面陈述并当庭作证,但均无直接证据表明是吴登明处置了属于宗克炎的设备。高某某在律师为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称,2005年12月5日其不在时,吴登明曾强行进入酒楼并取走高某某的身份证,但设备未少,2006年3月离开时设备还在;在原审庭审作证称,2006年过完年后离开酒楼,当时设备均还在,之后又称吴登明曾于其不在时强行进入取走其身份证和宗克炎的设备。可见,高某某对设备失踪的相关陈述自相矛盾,亦未曾目睹是吴登明取走设备。对于吴登明擅自变卖的时间,宗克炎在本案诉讼中称是2006年4月,在其申诉期间的多份书面陈述中或称2005年8、9月,或称2005年12月,而在2006年7月24日的再审申请书中称价值3万元左右的设备“不知在哪一天全部遭灭失,到底是贼偷呢?还是被被申请人(指吴登明)所盗取?至今本人无从查找和追回”,即宗克炎对设备的失踪时间及原由亦无定论。综上所述,宗克炎主张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7元,由上诉人宗克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