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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万哲与被上诉人图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万哲,图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万哲,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图们市公安局,住所地图们市图们大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善利,局长。上诉人康万哲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图们市公安局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6月8日,其向图们市公安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距案发时间已过了三年多的时间。在这期间,上诉人不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应当中止时效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已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的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图们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关于康万哲控告其被图们市公安局民警殴打致伤的调查报告》认定的结论及图们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依据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所作出的国公赔决字(2014)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是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且不予赔偿的结论始终未改变,故不属于重新计算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请求时效,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广审 判 员  李丽英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愫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