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暂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暂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零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17号人民同泰药店门前对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胸部拳打脚踢,造成王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下颌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零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酒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17号人民同泰药店门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厮打,二被告人对王某某的头部、胸部拳打脚踢,造成王某某双侧鼻骨多发线状骨折,右下颌骨骨折。王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下颌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侦查,刘某甲、赵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四、证人张某某、刘某乙和、赵某乙的证言;五、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甲、赵某甲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延禄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