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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红梅与张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梅,张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905号原告杨红梅,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刘纪娥,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红梅与被告张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及投资协议,被告将原告投资款361600元退还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款1616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前付款200000元,逾期未付按日百分之一承担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361600元、违约金17745元,合计人民币379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系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原告与案外人张肇展(又名张兆展)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退伙,应当经合伙人清算,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张肇展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各出资十万元,在田横岛承包三联集团田横度岛度假村原养殖公司一厂大院和三厂大院进行海参等养殖,并约定,退伙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张肇展交付了投资款。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因原告与张肇展在田横岛承包三联集团田横岛度假村养殖公司一厂大院和三厂大院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一切合作及投资协议;2、原告共投资现金361600元,被告全部退回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款1616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前付款200000元,逾期未付,按日百分之一对未付款计算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纳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信息、租赁协议,被告提交的个人合伙协议、劳务合同、张肇展证言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无投资资金往来,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也是针对原告与第三人张肇展之间的合伙关系,即使被告自愿承接原告与被告之父张肇展合伙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也需经合伙人张肇展的同意。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红梅对被告张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原告杨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