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诉苦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美,吴存留,晁兴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禄丰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禄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李惠美,女,1960年8月1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范安涛、张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存留,男,1959年5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吴涛,男,1985年3月27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号。系被告吴存留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志荣,男,1955年6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被告吴存留之妻兄。被告晁兴德,男,1975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农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赖云松,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禄丰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8462462—X。负责人李碧勇,公司总经理。住所:楚雄市金福花园小区9—20号。委托代理人卓文富,男,1988年4月1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禄丰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9724020—3。负责人陈晓波,机构负责人。住所:禄丰县金山镇金水路中段。委托代理人袁奇,理赔经理。原告李惠美诉被告吴存留、晁兴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禄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禄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存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晁兴德、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美诉称,2014年10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吴存留驾驶云A282**小型普通客车(载胡巧云、李惠美、李惠仙、马志仙)沿安武线,由安丰营向武定方向行至K11十700m弯道处占道行驶,车速45km/h,遇晁兴德驾驶云E191**中型自卸货车对向驶来,发生碰撞,造成李惠美等受伤,马志仙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存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晁兴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伤。被告晁兴德所驾驶的云E191**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要求这两家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一、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0785.81元,即:1、医药费:67895.81元;2、护理费:2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4、误工费:15020元(李惠美120天×100元/天、李惠美儿媳赵金珠2080元、李惠美儿子940元);5、交通费:100元;6、餐饮费:1860元;7、鉴定费1800元。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存留辩称:医疗费有合法依据的可赔偿;餐饮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原告李惠美的儿媳与儿子的误工费与护理费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承担与本案相关部分。被告晁兴德辩称:核实原告身份是农村还是城镇户口;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明显过高;餐饮费依法不应支持;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晁兴德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发当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均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范畴,按照晁兴德与答辩人所签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中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3、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晁兴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及司法惯例,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只对晁兴德本人应承担的3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保险理赔义务。4、晁兴德此次承担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是超过核定载质量所致,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而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二)之规定,作为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答辩人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只有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义务,所以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费用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30%再免除10%的赔偿,即对商业责任保险只承担20%。其余10%应由被保险人自行对受害人承担。5、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已经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6、原告方无法定票据和超出相关标准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过高、对没有合法依据而计算得出的费用,依法均应予以否定。请法院依法、公平裁判,驳回原告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的对答辩人的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李惠美、吴存留的身份。2、机动车行驶证2份、机动车驾驶证2份,证实被告吴存留、晁兴德系合法驾驶机动车,系两辆肇事车辆的所有人。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单1份,证实大地保险公司禄丰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系李靖。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吴存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晁兴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惠美无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月21日,经鉴定,原告李惠美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未达伤残等级、后期医疗、康复费用评估为18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120日。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实云E191**号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时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7、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实云E191**号车辆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时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8、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入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一份、2014年10月24日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共580.17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陪护费250元、2015年2月2日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共85.52元、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该院住院19天,住院收费票据1份49060.14元、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李惠美治疗、支付医疗费、陪护费情况。9、官渡区卫生服务站收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实原告李惠美于2014年12月24日在该站支付医疗费450.82元。10、证明3份,证实原告李惠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儿媳赵金珠(为云南省锦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锦华国际公寓酒店管理中心作行政办公室主任,月收入5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2日未上班,扣工资2080元;李惠美之子李刚(昆明市官渡区五里小学在岗教师,月收入4136元)请假5天。11、陪护费交款回执单2份,证实原告李惠美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支付陪护费910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支付陪护费1300元。12、定额发票1张100元,证实原告李惠美支付交通费情况。13、就餐收据5张共1860元,证实原告李惠美支付就餐费情况。14、票据1张5.6元,证实原告李惠美支付复印病历费情况。15、鉴定发票1张1800元,证实原告李惠美支付鉴定费的情况。被告方对原告李惠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晁兴德对证据1、2、3、4、6、7、9、12予以认可,证据5、15,原告李惠美的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三期费用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亦不认可;证据8,对治疗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认可,但与治疗受伤无关的费用,如高血压、糖尿病的产生的费用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李惠美需人陪护,且医院已收取了陪护费250元,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真实,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13,就餐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法律依据,不认可;证据14,无法律依据,不认可。被告吴存留、永安保险公司认同被告晁兴德的质证意见。被告晁兴德出示了云E191**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据各一份。原告李惠美、被告吴存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这两分保险单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李惠美出示的证据材料1、2、3、4、6、7、9、12,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15中,对残疾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予以采信,但在鉴定后支付的85.52元医疗费已含在后期治疗费中,应予以剔除,未达残疾,相应的残疾鉴定费亦不予支持;误工期参照本案其他伤者的情况,予以适当支持;证据8,被告方辩解部分医疗费的支出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方的此辩解理由不成立;证据材料10,真实性认可,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李惠美需人陪护,且医院已收取了陪护费250元,关联性不认可;证据材料11,非法定票据,且与本案无联性,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3,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4,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晁兴德出示的2份证据材料,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吴存留驾驶云A2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惠美、李惠仙、胡巧云、马志仙)从昆明准备到禄丰县和平镇买米。8时20分许,被告吴存留驾车以45km/h的车速行至安武线kll+700m弯道处(限速30km/h),遇晁兴德驾驶云E191**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沙36880kg(核定载质量1995kg)以27km/h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吴存留驾驶的云A282**号车占道行驶,车头与云E191**号车前保险杠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惠美等受伤,马志仙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存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晁兴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惠美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云E191**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云E191**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偿特约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李惠美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门诊医疗费共580.17元、陪护费250元、住院费49060.14元、2014年12月24日在官渡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450.82元。2015年1月21日,经鉴定,原告李惠美此次交通事故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医疗、康复费用评估为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存留驾驶机动车在弯道超速占线行驶,导致一人死亡、原告李惠美等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晁兴德因严重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惠美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云E191**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晁兴德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金。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晁兴德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惠美。被告晁兴德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亦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的为准,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惠美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部分,应依法调整。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支持67895.81元;2、误工费支持2888元(38天×7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4、护理费支持250元;5、交通费据实际情况支持100元;6、鉴定费支持600元。以上支持的各项合计72683.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惠美的各项经济损失72683.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惠美各项经济损失9053元。二、原告李惠美各项经济损失,扣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营销服务部赔偿交强险后剩余63630.81元中,由被告吴存留赔偿原告李惠美44541元。三、原告李惠美各项经济损失,扣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营销服务部赔偿交强险后剩余63630.81元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禄丰营销服务部在被告晁兴德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惠美经济损失19089元。四、驳回原告李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诉讼费253元(未交),由被告吴存留承担13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禄丰营销服务部承担67元,由原告李惠美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敖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