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红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红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93号罪犯李红辉,绰号小辉,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日被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威环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红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2012年11月27日,本院以(2012)威刑一执字第7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红辉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2014年1月23日,本院以(2014)威刑一执字第2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红辉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红辉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李红辉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李红辉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员于才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李红辉服刑期间在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李红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系累犯,且连续三次均为盗窃犯罪,应当从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红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