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世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世祥,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世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世祥及其辩护人田永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马世祥伙同汪某某(已判刑)、辜某某(已判刑)等人先后多次在石柱县悦崃镇、龙沙镇、鱼池镇等地盗窃土鸡、腊肉等财物,累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00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马世祥伙同汪某某、辜某某在石柱县悦崃镇××村×组将被害人秦某某家的3只土鸡盗走,在悦崃镇××村×组将被害人冯某某家的9只土鸡盗走。经鉴定,秦某某家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208.00元,冯某某家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632.00元。2.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马世祥伙同汪某某、辜某某在石柱县鱼池镇××村×组将被害人谭某甲家的11只土鸡、被害人彭某某家的14只土鸡盗走,在石柱县龙沙镇××村×组将被害人向某甲家、被害人马某甲家的香肠、腊肉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谭某甲家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576.00元,彭某某家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912.00元,向某甲家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95.00元,马某甲家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00元。3.2014年2月4日晚,被告人马世祥伙同汪某某、辜某某、谭某乙(已判刑)在石柱县悦崃镇将被害人冉某甲家约100斤腊肉盗走,在石柱县悦崃镇××村×组将被害人冉某乙家的2只土鸡、被害人刘某某家的6只土鸡盗走。经鉴定,冉某甲家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2500.00元,冉某乙家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刘某某家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400.00元。4.2014年2月6日晚,被告人马世祥伙同汪某某、辜某某在石柱县南宾镇××村×组将被害人向某乙家的2只土鸡盗走,在石柱县大歇乡××村×组将张某某家的19只土鸡、3只鸭、3只鹅盗走。三人在离开的时候被张某某发现,汪某某被当场抓获,马世祥和辜某某逃走。经鉴定,张某某家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48.00元,向某乙家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8.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马世祥委托其亲友马某乙先代为向石柱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同年3月11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在江苏省常州市常州火车站北广场接到被告人马世祥后带回石柱县,于次日将马世祥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自首认定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辩认现场笔录,汪某某、辜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秦某某、谭某甲、彭某某、向某甲、马某甲、冉某甲、冉某乙、张某某、向某乙等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汪某某、辜某某、谭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马世祥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世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马世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世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世祥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世祥犯罪情节较轻,其多次联系家人为其退赃,具有悔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马世祥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盗窃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曾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系累犯,其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及其家人有退赃行为。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世祥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内的管制的意见。经查,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世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