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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福庆、于爽、于乃哥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葛福庆,于爽,于乃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娇,该公司法务职员。被告葛福庆,男,汉族。被告于爽,女,,汉族。被告于乃哥,男,汉族。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福庆、于爽、于乃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福庆、被告于爽、被告于乃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福庆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同日被告葛福庆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购买汽车提供保证。同日,被告于爽、于乃哥与原告各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为被告葛福庆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使得被告从银行贷款15.3万元。后因三被告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代其向银行垫付38,9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福庆给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8,95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85元,被告于爽、于乃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葛福庆、被告于爽、被告于乃哥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葛福庆与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以下称“大连银行保税区支行”)于2012年12月5日就贷款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一事达成协议,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福庆向大连银行保税区支行借款153,000元,用于向案外人大连国际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雅阁牌轿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付息日为2013年1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前还本付息。被告于爽亦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5日,原告、被告葛福庆及案外人大连银行保税区支行共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葛福庆向大连银行保税区支行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前述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承诺如被告葛福庆连续或累计二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大连银行保税区支行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同日,大连银行保税区支行、被告葛福庆、被告于乃哥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乃哥为被告葛福庆的借款提供保证,合同其他条款与前述第一份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葛福庆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葛福庆在大连银行保税区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葛福庆、被告于爽;被告葛福庆、被告于乃哥分别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于爽、被告于乃哥以保证的方式就原告与被告葛福庆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如有多名反担保保证人,所有反担保保证人不分先后和份额,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葛福庆从案外人处贷款153,000元,并购买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奥迪牌轿车。被告葛福庆自2014年7月起,未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大连银行保税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葛福庆垫付贷款本息合计38,95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回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福庆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约束,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了借款本息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所垫付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葛福庆偿还为其垫付的本息38,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次日起按日收取垫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该条约定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其垫付金额的30%,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葛福庆应当承担违约金11,685元。因被告于爽、被告于乃哥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葛福庆之间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故被告于爽、被告于乃哥应当对被告葛福庆承担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福庆、被告于爽、被告于乃哥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福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8,95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85元,合计50,635元。二、被告于爽、被告于乃哥对上述50,63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11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