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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菲菲与陈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菲菲,陈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孙菲菲,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陈更生,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孙菲菲与被告陈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更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菲菲诉称:2014年5月8日,陈更生向其借款18400元。款项借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孙菲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更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工作关系与被告相识,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孙菲菲借款合计人民币18400元。被告陈更生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一张注明借款金额为5000元,另一张注明借款金额为13400元,借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8日,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孙菲菲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原告银行取款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更生向原告孙菲菲借款184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更生送达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对原告孙菲菲要求被告陈更生归还借款本金18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更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菲菲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陈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