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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辩护人张楚仪,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张楚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与先前搭识的被害人刘某至本市鲁班路XXX号汉庭酒店8603号房间入住,至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窃得其价值人民币12,938元的欧米茄牌自动男表一只和价值人民币4,190元的苹果牌iPhone664GB型手机一部,并逃离酒店。经侦查,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市瞿溪路被告人方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搜缴到涉案赃物。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钟表行业协会出具的钟表鉴定证书、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服务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