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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郭培、纪耀,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汉族,1959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现羁押于福建省泉州监狱。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11月26日生育大女儿林某乙,于2005年2月12日生育小女儿林某丙。婚后,被告身染恶习,不顾家庭,不管妻子女儿,用手、用铁棍殴打原告,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原告为了维持家庭与大女儿四处求人、为被告举债;原告作为高龄孕妇生小女儿时,被告只是在医院待了一下就走了,撇下原告与小孩不管;更加令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还长期有婚外情,根本不考虑原告的感受。2010年年初,被告林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福州中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陈某、林某乙、赵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1682.9元;被告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0155.86元。被告现被关押在泉州监狱,而上述赔偿金截止到原告起诉时约为40万元,福州中院为此还冻结了原、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省六建斗池新村*座*单元的房屋。财产方面,坐落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省六建斗池新村X座X单元的房屋和3.57平方米的附属柴火间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坐落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省六建斗池新村X座X单元的房屋和3.57平方米的附属柴火间,原告应享有60%的份额;坐落在马尾亭江镇闽安居委会的一层房屋,原告也应享有50%的份额;并且,被告所得的省六建买断工龄的钱款约5.5万元中,原告享有50%的份额,该钱款目前还在省六建;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刑事案件律师费用5万元和取保候审保证金1.5万元,上述费用被告应还给原告。子女抚养方面,大女儿林某乙已成年,小女儿林某丙应当由原告刘某进行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承担抚养费144000元(1500元×12月×8年)至林某丙年满18周岁。抚养费可在分割财产时进行抵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座落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省六建斗池新村X座X单元的房屋和3.57平方米的附属柴火间,由原告享有60%的份额;3.分割坐落在马尾亭江镇闽安居委会的一层房屋,价值约10万元,由原告享有50%的份额;4.被告所得的买断工龄的钱款约5.5万元中,原告享有50%的份额;5.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刑事案件律师费用5万元和取保候审保证金1.5万元;6.被告因刑事犯罪而应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截止到起诉时约为40万元;7.婚生女林某丙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144000元(1500元×12月×8年)至林某丙年满18周岁;8.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9.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因犯罪被判刑,但到监狱服刑后,本人计息学习改造、洗心革面,四次被评为监狱积极分子。但家庭重担都由原告承担,本人对不起原告,衷心希望能积极改造,早日回家,恳求原告给予一个完整的家,撤回离婚诉讼。本人没有婚外情。财产方面:斗池新村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闽安村的是婚前财产,买断工龄款原告也有一份,本人的还未领取,律师费和取保候审金是用家庭共同财产支付的,下岗补贴被原告领走了,亭江厂房经营款也被原告拿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3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林某乙,于2005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儿诗睿。被告于1996年12月30日购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省六建斗池新村X座X单元房改房。另查,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等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羁押于泉州监狱。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前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处事方式不同,加之被告因犯重罪被判无期徒刑入狱等原因,双方已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基础已无,感情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正在服刑,婚生女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孩的抚养费15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用工资等收入购置汽车、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房产部分,庭审中原、被告都确认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省六建斗池新村X座X单元的房屋(榕房权证R字第××号)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取得50%产权,至于附属柴火间因未办理产权,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闽安村的房产,庭审中原告也确认是被告婚前财产,故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买断工龄款和支付刑事案件律师代理费、取保候审金,因该工龄款尚未领取,本院不予处理。律师代理费、取保候审金属用家庭收入支付款项,不属于本案离婚诉讼中需分割的财产或处理的债务,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诉请的债务,因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应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林某丙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省六建斗池新村X座X单元的房屋(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二分之一产权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晗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