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王军、王松(均已判刑)驾乘摩托车至本区白马湖农场四分厂二十四队境内,窃得被害人郭某放养在水渠内的母鸭30只。经价格鉴定,被盗母鸭计价值人民币2448元。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还与王某甲、王某乙驾乘摩托车至本区平桥镇上圩村合兴组境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养在岔溪河内的母鸭40只。经价格鉴定,被盗母鸭计价值人民币3264元。2014年6月30日,本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另查明:2005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投案供述,被害人赵某、郭某陈述,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5)河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淮法刑初字第03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