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琴与上海力玛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琴,上海力玛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朱琴。委托代理人XX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力玛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吟。委托代理人顾爱华。原告朱琴诉被告上海力玛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力玛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XX徽、被告力玛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琴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仓库主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同时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到期未签订新的合同,劳动合同自动延续2年。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被告力玛赫公司辩称,原告入职后,双方确实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1年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同意仲裁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10年8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人事一职。2012年11月始,原告担任仓库主管。2014年10月31日,原告辞职。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2015年1月2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941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仲裁审理中诉称,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2年,之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同时原告称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前找到的,又称其于过年前大扫除的时候找到的(当年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原告另称只签订过这一份劳动合同,但是签字的时候是否已经加盖了公司公章已记不清楚,签好字其就交还给了公司的人事李德安;之后原告拿到的这份劳动合同是复印件还是原件,也记不清了。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按照公司的惯例,不会用这样的复印的形式签订劳动合同,这份合同是有问题的,故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银行转账明细表、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第一、原告在仲裁审理中称,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2年,之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第二、原告入职后担任公司的人事一职,关于公司与劳动者(包括其本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其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原告曾担任公司的人事,对劳动合同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重要性,故关于被告与原告曾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期限、次数应当清楚、明确的。第三、关于原告提供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原告辩称其只签订过这一份劳动合同,而且公司将其交还原告,因此公司不予保存劳动合同原件,其陈述不符合常理;原告关于该合同找到的时间,前后陈述也不一致;另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本身来看,大部分为复印件,且2张之间未加盖骑缝章,不符合一般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综上,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即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入职起,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琴要求被告上海力玛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