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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自仲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自仲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734号罪犯陈自仲。现在山东省临沂监狱服刑。上列罪犯因犯绑架罪,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临兰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山东省临沂监狱以罪犯陈自仲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自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现获得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陈自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自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玉环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