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美芳与张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芳,张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吴美芳,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张德忠,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吴美芳与被告张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6日被告张德忠以做生意为由连续多次向本人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时间比较久了,忘记当时是转账还是付现。借款担保人刘水军,本人没有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借款时,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未果,现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息合计66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0月6日,被告张德忠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吴美芳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由刘水军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刘水军在借条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保全被告张德忠名下永安市新六路716号9幢1单元1-501室的房产,保全价值以6700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忠向原告吴美芳借款60000元,有被告张德忠立下的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负有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未付利息,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张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美芳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张德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支付原告吴美芳从2015年4月23日起的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吴美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1405元,由原告吴美芳负担75元,被告张德忠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