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满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满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35025225。法定代表人:廖登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满霞,女,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文厚��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宙公司”)诉被告刘满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婵娇、被告刘满霞的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宙公司诉称:刘满霞于2013年5月17日入职大宙公司处,担任普工。刘满霞入职后,大宙公司告知刘满霞需从其工资中扣除一部分金额用于购买社保,但刘满霞要求大宙公司不要为其购买社保,相关责任由其自己承担,故大宙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2013年11月26日刘满霞在工作中受伤,大宙公司为其支付了相关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2014年12月1日刘满霞擅自离职,之后一直没有回大宙公司上班。综上,没有购买社保是刘满霞��己的过错造成的,且刘满霞的伤势已治愈,出院后没有任何不适,大宙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大宙公司不应支付刘满霞相关伤残赔偿。现大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宙公司无需支付刘满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4元;2.大宙公司无需支付刘满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108元;3.大宙公司无需支付刘满霞护理费差额475元;4.刘满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满霞辩称:大宙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刘满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81.6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1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475元、2014年11月份工资2933元。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刘满霞于2013年5月17日入职大宙公司,任夹芯组普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劳动者受伤时间、住院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刘满霞于2013年11月26日发生受伤事故。刘满霞于2013年11月26日8时59分起至2013年12月5日8时54分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2.返院换药、伤口12天拆线;3.术后约45天取钢针;4.加强功能锻炼;5.不适可随诊。刘满霞于2014年9月30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护理等级;于2014年12月12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四、住院期间伙食费以及护理费情况:大宙公司已向刘满霞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22元、护理费200元。大宙公司在刘满霞住院期间未派人对刘满霞进行护理。刘满霞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五、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大宙公司未为刘满霞办理工伤保险。大宙公司主张刘满霞不同意大宙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刘满霞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刘满霞,但大宙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满霞对大宙公司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刘满霞于2014年12月1日以大宙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为由通过邮政快递和当面递交的方式向大宙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被迫解除与大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大宙公司确认收到刘满霞上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主张刘满霞在2014年12月1日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职。七、劳动者受伤前和���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离职前的工资是否结清:双方确认刘满霞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均为2670.4元。大宙公司未支付刘满霞2014年11月份工资2933元。八、刘满霞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刘满霞要求大宙公司支付: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3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6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6元;3.2014年11月份工资34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护理费900元。九、仲裁裁决结果:1.大宙公司支付刘满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81.6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4元;2.大宙公司支付刘满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108元;3.大宙公司支付刘满霞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475元;4.大宙公司支付刘满霞2014年11月份工资2933元;5.确认刘满霞与大宙���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以上事实,有大宙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支出凭证,刘满霞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大宙公司与刘满霞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大宙公司与刘满霞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裁决大宙公司应向刘满霞支付2014年11月工资2933元,双方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同意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故大宙公司应向刘满霞支付2014年11月工资293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宙公司应向刘满霞支付的工伤待遇数额;二、大宙公司是否应向刘满霞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及护理费差额。关于焦点一。双方确认刘满霞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均为2670.4元,本院予以确认。大宙公司主张刘满霞不同意大宙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刘满霞对大宙公司该主张不予确认,大宙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大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大宙公司未依法为刘满霞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大宙公司承担。刘满霞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大宙公司应向刘满霞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大宙公司应支付刘满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92.8元(2670.4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大宙公司应支付刘满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4元(2670.4元/月×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大宙公司应支付刘满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81.6元(2670.4元/月×4个月)。大宙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刘满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刘满霞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9天,大宙公司应按刘满霞住院期间的东莞市因公出差标准50元/天的70%即每天35元(50元/天×70%)的标准向刘满霞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15元(35���/天×9天)。大宙公司已向刘满霞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2元,故大宙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满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大宙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刘满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1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刘满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时医嘱其需要护理,且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刘满霞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护理等级,故对刘满霞请求大宙公司向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宙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刘满霞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4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满霞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满霞支付2014年11月工资2933元;三、限原告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满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81.6元;四、确认原告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满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108元和护理费差额475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东莞大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