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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本县官店镇摩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乃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与本县官店镇摩峰村村民马某甲商讨债务问题时,马某甲之子马某乙到被告人张某甲家接马某甲回家。被告人张某甲与马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场坝内持门杠击打马某乙头部,致其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并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属老年人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与同村村民马某甲商讨债务纠纷时,马某甲之子马某乙来到被告人张某甲家,因前述原因和张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场坝内持门杠击打马某乙头部一棒,致其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马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1月21日20时许,马某乙去张某甲家接和张某甲商讨债务纠纷的父亲马某甲回家,马某乙因其父与张某甲的债务纠纷和张某甲发生口角,二人争吵至张某甲家场坝时,张某甲持门杠击打马某乙头部一棒,马某乙随即昏迷。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1月21日20时许,马某甲到张某甲家与其商讨债务问题,后马某甲之子马某乙来到张某甲家中,为此与张某甲发生口角,二人争吵至张某甲家场坝时,张某甲持门杠击打马某乙头部一棒,马某乙当时就倒在地上。后张某甲打电话报警。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月21日21时许,张某乙在自己家中听见张某甲和马某甲父子在场坝吵架,并听见“嘣”的一声,张某乙出门看见张某甲拿一根门杠,马某乙躺在地上不停发抖,张某乙上前劝阻张某甲停手。5、建人医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明:马某乙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张某甲所持凶器门杠。7、建始县公安局建公(官)行决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8、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9、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被害人马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马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10、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马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马某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已自行和解,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伤人,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老年人犯罪、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姣华人民陪审员  向泽炎人民陪审员  谭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爱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