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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四川新动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大格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新动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张大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动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王南贵,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格,男,生于1966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大刚,男,生于1955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张大格之堂兄。上诉人四川新动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大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动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炳凡,被上诉人张大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张大格应聘到新动脉公司从事喷漆、钝化等工作,双方于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的固定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张大格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2014年11月3日,张大格被调离原工作岗位,退回公司行政部。张大格于同年11月4日到公司行政部上班,从事了三天除草工作。同年11月6日下午上班期间,张大格接到了新动脉公司发出的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同年11月8日,双方在新动脉公司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同年11月17日,新动脉公司对张大格工资进行了结算,张大格在新动脉公司制作的员工离职结算表上签字。2014年11月18日,张大格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以邻劳人仲案字(2014)第93号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张大格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04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大格从2011年8月31日起到新动脉公司工作。2014年11月8日,双方在新动脉公司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大格2011年8月31日到新动脉公司工作,新动脉公司应当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张大格签订劳动合同。如新动脉公司在用工一月后,一年内未与张大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应向张大格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应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11个月期间向张大格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张大格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张大格在2014年11月18日才向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同时其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又无正当理由,故张大格请求新动脉公司支付其自入职到2014年4月3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大格要求新动脉公司支付休息日的加班费的问题。庭审中,出庭证人游元彪、许明平虽证实张大格曾在新动脉公司工作时有加班的情况,但不能说明张大格何时加班,加了多长时间的班。加之张大格仅提供了自行记录的工作时间用以证明加班的事实,新动脉公司又不予认可。该院对两证人的证言及张大格单方记录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张大格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张大格要求新动脉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张大格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一直在新动脉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解除后,新动脉公司应当向张大格支付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大格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04元。因此,该院认定经济补偿金为21714元(6204元/月×3.5个月=21714元)。新动脉公司辩称解聘张大格是因张大格不服从公司管理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张大格不服从管理的相应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是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同时,请求判决新动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动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大格经济补偿金21714元;二、驳回张大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动脉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新动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大格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多次被公司处罚后仍不改正。公司不但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张大格辩称,几年来他被公司处罚三次皆因工作中的失误,亦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他不是在同一问题上多次犯错,也不是多次被公司处罚后仍不改正。公司将属于他人的彩钝工作安排给他做,他没有立即同意,就被公司调到行政部。他在行政部去除草也是受领导安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新动脉公司向张大格送达的《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来看,公司是以张大格在职期间不服从管理人员安排,经公司调配岗位,仍不服从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客观存在,且与张大格服从公司安排到公司行政部工作的事实不符,故新动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成立。二审中,新动脉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张大格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经查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张大格在工作中曾被公司罚款三次是事实,但这三次是因不同原因被罚款,并不是张大格在同一问题上屡罚屡犯。针对这三次违规行为,公司已对张大格作出相应的罚款处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大格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综上,新动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成立,且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新动脉公司应向劳动者张大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新动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