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芜湖神剑裕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神剑裕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23号原告:芜湖神剑裕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刘志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亚平,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神剑裕昌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神剑裕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亚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4时20分,张光国驾驶的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794**临时牌号的重型自卸车,沿弋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弋江北路五菱4S店门前路段时向右变道,其车辆前部与原告所有的皖BSJ8**号小轿车的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芜湖市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张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A794**临时牌号的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短期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修理费维修了车辆。因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2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20分,张光国驾驶发动机号为1114D003617、车架号为E0701294重型自卸车,沿弋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弋江北路五菱4S店门前路段时向右变道,其车辆前部与沿弋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BSJ8**号小轿车的左侧发生碰撞,导致皖BSJ8**号小轿车受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张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皖BSJ8**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芜湖神剑裕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芜湖神剑裕昌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车送至芜湖众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案件在审理期间,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BSJ8**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及残值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单位于同年5月5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皖BSJ8**号小轿车估损总值为59981元(已扣除残值)。2、车架号为E0701294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其有权就其损失依法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对承保车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所有的皖BSJ8**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司法评估,损失的价值为59981元(已扣除残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诉请中的59981元,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0181三、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该项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神剑裕昌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0181元。二、驳回原告芜湖神剑裕昌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芜湖神剑裕昌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