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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与施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施明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张益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男,生于1985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雅君,女,生于1986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施明鸿,男,生于1977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与被告施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周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明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截止于2015年5月6日的利息1409.25元、本金罚息4400.61元、利息罚息20.68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以300000的本金计算罚息(计算公式:300000×11.235%/360×实际天数),以已产生的利息1409.25元计算利息罚息(计算公式:1409.25×11.235%/360×实际天数),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明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按浮动利率计结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陆雅君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2014年3月20日,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所贷款300000元转入陆雅君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5年3月20日,贷款本金归还日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于2015年5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00000、本金罚息4400.61元、利息1409.25元、利息罚息20.68元,本金罚息利率为11.235%,利息罚息利率为11.235%。以上事实,有经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国银行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调查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雅安分行借款借据、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贷款账户查询、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贷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明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贷款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6日的本金罚息4400.61元、利息1409.25元、利息罚息20.68元,以及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即以300000的本金计算罚息,计算公式为300000×11.235%/360×实际天数;利息罚息,即以已产生的利息1409.25元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1409.25×11.235%/360×实际天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施明鸿负担。此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已经交纳,由被告施明鸿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