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执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程志钱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志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432号罪犯程志钱,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2年1月18日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盱刑初字第04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志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2013)宿中刑执字第1435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程志钱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法律、法规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综合鉴定材料、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表以及同改罪犯证词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志钱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较好,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原判罚金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述事实,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表和同改罪犯的证词、罚金收据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程志钱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志钱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晓 玲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甜 甜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