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茂名中心支公司,黎富炎,黄小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道,黎富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黄小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阮道。委托代理人梁祖泽。被告黎富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8号。负责人钟赞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员工。追加被告黄小玲。追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亨利华府综合楼10、11号首层3号房、第2、3层2号房。负责人廖雅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阮道诉被告黎富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茂名支公司)、追加被告黄小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祖泽,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妙、黎富炎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黄小玲、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道诉称,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被告黎富炎驾驶粤K×××××号牌小型轿车在信宜市人民路嘉豪轩对出路段非机动车道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原告的摩托车在跌地的过程中再次与黄小玲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右足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黎富炎负事故主要责任,阮道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小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阮道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36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误工费17326.14元;4、护理费3215.16元;5、营养费108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母亲叫李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62岁,原告姐弟2人,原告应承担母亲的扶养费为21695.04元。原告夫妻育有女儿叫阮子茵,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5岁,原告承担的抚养费为15668.64元;8、精神损失费30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检查费+致伤物认定、检验鉴定费共2046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为168194.26元。被告黎富炎已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仍欠143194.26元。由于被告黎富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143194.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阮道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黄小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人民币143194.26元。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1、由法院核实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3、误工费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90天为7452.9元;4、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36天为1800元;5、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无需另行赔付;6、我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已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相关赔偿应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再核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2396.35元/年计算17.91年除以2人抚养再乘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得出该项赔偿数额。原告女儿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户口22396.35元/年计算12.41年除以2人抚养再乘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得出该项赔偿数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核定;9、不予认可鉴定费、检查费及后续治疗费;10、被告黎富炎已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应在上述损失中减除,且减除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黎富炎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称,同意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的意见,对于我已支付的25000元,由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后,由原告或者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多还少补给我。追加被告黄小玲、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被告黎富炎驾驶粤K×××××号牌小型轿车在信宜市人民路嘉豪轩对出路段非机动车道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阮道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时相碰,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跌地的过程中再次与同向行驶由黄小玲驾驶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市区中队第2014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富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六十三条(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阮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小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阮道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4日出院,诊断意见为:1、右足第2、3跖骨骨折;2、右足背皮瓣剥脱伤;3、右足第1、2、3足趾背伸肌腱挫裂伤并部分离断;4、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处理意见为:于2014-05-09至2014-06-14于我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共36天,待骨折骨性愈合后需回院行内固定取出(约1年左右),定期回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出院后加强营养饮食,近两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了27365.88元医疗费。原告阮道称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护理,原告阮道与护理人李某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1月18日,原告阮道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阮道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原告因进行鉴定用去了126元检查费及1920元检验鉴定费。另外,原告阮道的母亲李某生育了阮某和阮道两个子女,原告阮道与李某坛生育了女儿阮某茵,其中李某是1952年10月13日出生的,阮某茵是2009年4月9日出生的,且阮某茵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黎富炎驾驶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其父亲黎本华,该车以被保险人为黎本华在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黎富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富炎已赔偿了25000元给原告阮道。追加被告黄小玲驾驶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以被保险人为黄小玲在追加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伤残重新评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阮道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95号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阮道出院时病情已稳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被申请人阮道提供的信宜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等住院病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且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因此,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相符”,据理不充分,且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富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小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阮道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阮道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关于医疗费27365.88元。原告阮道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27365.88元,有相关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核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37天,原告诉请36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600元(100元/天×36天);③、关于误工费17326.14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可计至出院后15天,原告住院37天,故误工时间可计为52天(37天+15天)。根据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4644.20元(32598.7元/年÷365天×52天);④、关于护理费3215.16元。根据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壹人护理,护理人是城镇居民,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3304.53元(32598.7元/天÷365天×37天×1人),原告仅诉请3215.16元护理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⑤、关于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截止定残日,原告约为38周岁10个月,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计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⑥、关于鉴定费2046元。原告因做伤残鉴定用去126元检查费及1920元鉴定费,合计为2046元,均属伤残鉴定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诉请3000元过高,根据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较为适宜;⑧、关于营养费10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信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合理合法。但其请求1080元过高,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元适宜;⑨、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7363.68元(21695.04元+15668.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从原告定残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9日,被扶养人李某(1952年10月13日出生)约为62岁1个月、阮某茵(2009年4月9日出生)约为5岁7个月,分别计扶养年限为17.92年、约12.42年。根据被扶养人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24105.6元/年×10%÷2人×2人)未超出24105.6元/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6568.2元(24105.6元/年×17.92年×10%÷2人+24105.6元/年×12.42年×10%÷2人);⑩、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还没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还没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实际治疗所需的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阮道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本应由被告黎富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黎富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追加被告黄小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追加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及追加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分别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黎富炎承担。本案中原告阮道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73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31765.88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阮道,由追加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阮道,超出部分为20765.88元(31765.88元-10000元-1000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黎富炎按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民事责任赔偿14536.17元(20765.88元×70%)给原告。又因被告黎富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黎富炎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4536.17元给原告阮道;误工费4644.20元、护理费3215.16元、鉴定费用204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68.2元,合计113770.96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103428.15元{113770.96元×(110000÷(110000元+11000)】}给原告阮道,由追加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10342.81元(113770.96元-103428.15元)给原告阮道。因此,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3428.15元(10000元+103428.15元)给原告阮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14536.17元给原告阮道;追加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342.81元(1000元+10342.81元)给原告阮道。因此,被告黎富炎、追加被告黄小玲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黎富炎已赔偿了25000元给原告阮道,被告黎富炎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且原告阮道已先行扣减了这部分费用,故被告黎富炎已代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垫付的25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在本案中还需赔偿102964.32元(113428.15元+14536.17元-25000元)给原告阮道。而被告黎富炎已代被告太平茂名支公司垫付的25000元,由被告黎富炎向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另行主张返还权利。追加被告黄小玲、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太平洋茂名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102964.32元给原告阮道;追加被告大地保险茂名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342.81元给原告阮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人民币102964.32元给原告阮道。二、限追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342.81元给原告阮道。三、驳回原告阮道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原告阮道负担3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追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阮道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迳付给原告阮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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