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1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葛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宜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沂市X305时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500M路口地段时,因观察疏忽,刮撞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弃车逃逸。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于2015年3月11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付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都冉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