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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生于农一师十四团,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1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阿克苏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2月25日被释放。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公诉科字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世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被害人代某某询问其朋友马先军是否有朋友可以帮忙办理客车上岗证,马先军便联系被告人王飞,王飞谎称自己能够办理客车上岗证,骗取代某某1000元。2、2012年7月,被告人王飞结识了被害人颜某,谎称其是阿克苏市第五运输公司经理,能安排颜某到五运司上班。颜某又将其朋友库某某介绍给王飞,王飞又以能安排库某某到五运司上班为名,先后骗取颜某8万元、库某某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王飞的供述、被告人王飞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阿市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飞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受害人代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颜某80000元、库某某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孟庆野审 判 员  张淑玲人民陪审员  付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丹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