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固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103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在洛阳市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李昊,2006年3月6日出生。女儿取名李晓瑞,1997年9月27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至今已分居五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理。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7月在洛阳市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李昊,2006年3月6日出生。女儿取名李晓瑞,1997年9月27日出生。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至今已分居五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