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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执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义军与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召、赵江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义军,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00254号申请执行人:邓义军,男,生于1980年9月26日。委托代理人:邓金德(系邓义军之父),男,生于1955年11月7日。被执行人: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立杰,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任农,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广胜,任经理。关于邓义军与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中大公司)、吕召、赵江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人保秦都公司赔偿邓义军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二、由吕召、赵江宁连带赔偿邓义军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122320.81元的70%,即人民币85624.6元;三、咸阳中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秦都公司、咸阳中大公司、吕召、赵江宁未按期履行义务,邓义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人保秦都公司、咸阳中大公司自动履行了案件执行款93624.6元,申请人已全部领取;且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