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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丰记、曹健与被告马春利、马长起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丰记,曹健,马春利,马长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曹丰记,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任艳英,女,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系曹丰记之妻。原告:曹健,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系曹丰记之子。被告:马春利,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马长起,男,199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系马春利之子。委托代理人:曹风海,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丰记、曹健与被告马春利、马长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丰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艳英、原告曹健,被告马春利、马长起的委托代理人曹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下午,二被告带领多人借故将两原告打伤,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近万元。被告马春利口头答应调解,赔偿原告,至今无果。不仅如此,被告还威胁原告一家,原告及其家人精神受到刺激,经常恐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18日下午2点,马长起骑电动车路过盐厂村时,原告曹健的儿子用木棍拦截不让走,马长起刹车,此时曹健口出恶语,踹倒电动车,致使电瓶摔坏,我拨打110,曹健抢过手机摔坏,致使无法使用。随后曹丰记和其弟曹冰四人打马长起,此时马春利赶到,110亦赶到,劝说后110走了。110走后,他们四人和我爷俩打起来,原告伤纯属自己所为,是他们挑衅。故此驳回原告请求,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5时许,在武城县李家户镇盐厂村,马长起和曹丰记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李家户派出所出警到现场,马长起父亲马春利提出自行解决。民警回所后,马春利、马长起父子与曹丰记、曹健、曹冰发生斗殴,马春利用砖头将曹丰记头部砸伤,曹丰记头部流血,曹健头部受伤有血,曹冰右手擦伤,马长起左手小指受伤。2015年2月18日18时许,马春利在曹丰记家住房后面,辱骂曹丰记及其家人。二原告受伤后在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丰记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用4625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曹健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用4463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10日,武城县公安局作出武公(老)行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春利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700元的处罚。原告曹丰记的赔偿费用数额:医疗费4625元;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误工费为11882*365*5天即1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即5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即162元。合计5849元。原告曹健的赔偿费用数额:医疗费4463元;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误工费为11882*365*5天即1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即5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即162元。合计5687元。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收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文书、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曹冰的鉴定费单据、鉴定文书、医药费单据,拟证明支付医疗费情况。因其非本案当事人,不予采纳。原告还提供六人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伤人情况。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移动电话服务须知、苑寨卫生室门诊处方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损失及支出135元医疗费情况。因移动电话服务须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门诊处方非正式单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二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且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所述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利、马长起赔偿原告曹丰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春利、马长起赔偿原告曹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马春利、马长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洪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红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