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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姚源与张以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源,张以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74号原告:姚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以飞,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姚源诉被告张以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源的委托代理人林路、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姚源撤回了对被告张以飞的起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源诉称:2014年9月4日15时许,张以飞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S205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2KM+100M路段处,因实施左转弯时疏于观察,致本车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姚源驾驶的皖M×××××二轮摩托车发生撞刮,造成两车受损、姚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以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另,张以飞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姚源诉请法院判令财险公司赔偿:1、医疗费2128.44元,2、误工费10544.8元[(54+30+14)天×107.6元/天],3、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4、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5、护理费5400元(54天×100元/天),6、车辆修理费6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由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姚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姚源主体适格;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张以飞的驾驶资格;证据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皖M×××××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4、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5262号一份。证明张以飞驾驶所保险车辆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张以飞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5、天长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姚源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医药费8128.44元(其中张以飞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护理、误工的事实,证据6、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姚源因此次事故花去修理费600元;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41181600316925)、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姚源系个体工商户,从2014年8月4日起从事烟酒日杂零售业务。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据3、证据4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的原件,对证据5中需要姚源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用于证明用药的合理性。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对于姚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均有异议。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姚源在事故中受伤,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84日、营养期为伤后54日、护理期为伤后54日,该三期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姚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5时许,张以飞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S205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2KM+100M路段处,因实施左转弯时疏于观察,致本车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姚源驾驶的皖M×××××二轮摩托车发生撞刮,造成两车受损、姚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以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源因受伤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诊断:1、左下肢伤筋(气滞血瘀型)、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治疗一个月,2、门诊定期复诊,一周一次。2014年11月24日,天长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继续休息二周。另查明,姚源系农村居民,在位于天长市永丰镇广润发小区开设日杂小店。2014年8月4日,姚源领取了营业执照(执照注册号:341181600316925)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天长市郭万梅食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源,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副食品、乳制品、日用小百货、卷烟等商品。诉讼中,财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姚源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5月4月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姚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继发左足背伤处皮肤坏死,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84日、营养期为伤后54日、护理期为伤后54日。再查明: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张以飞,该车在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张以飞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姚源、财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1、对姚源主张的医疗费2128.44元,财险公司以姚源未提供用药清单为抗辩理由。财险公司对姚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确定姚源的医疗费为2128.44元;2、对姚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财险公司认为姚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3、对姚源主张的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护理费5400元(54天×100元/天),财险公司以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及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为抗辩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姚源的营养期、护理期均为54天;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考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确定姚源的护理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进行计算;4、对姚源主张的误工费10544.8元[(54+30+14)天×107.6元/天],财险公司以姚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为抗辩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姚源的误工期为84天;《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姚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姚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烟酒日杂零售业务,其提供的证明已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财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姚源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07.6元计算,符合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按108元计算标准,应予支持;5、对姚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600元;6、对姚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00元,财险公司以姚源未提供该车属其所有的证据为抗辩理由。因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维修所需费用未确定定损单,姚源提供税票上注明的维修车辆M4C960与实际发生事故的车辆一致,故确认车辆修理费为600元;7、对姚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险公司以姚源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为抗辩理由。虽然姚源未构成伤残,但遭受一般伤害,且姚源无过错,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对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确认姚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28.44元;2、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4、护理费5400元(54天×100元/天);5、误工费9038.4元(84天×107.6元/天);6、交通费600元;7、车辆修理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006.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皖M×××××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3006.84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姚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姚源负担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