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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晓强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14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强,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5月20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晓强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孙晓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浩、修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晓强及其辩护人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4月26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孙晓强吸食毒品后驾驶悬挂辽A702**号套牌银色丰田越野车,沿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齐路路口东侧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的王某福撞倒,致王某福受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福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颅内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骨盆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晓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交警部门抓获。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孙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福无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某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福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中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12天,花销医疗费112219.73元,在丹东市中心血站支付血费2400元,在丹东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352.7元,合计人民币115972.43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014年11月17日,丹东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因王某福未治疗终结,故无法进行身体伤残等级鉴定。(二)2014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孙晓强交通肇事逃逸后在丹东市振兴区三宝粥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2袋、红色药片61片、绿色药片1片。经丹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白色晶体净重共13.73克,红色药片净重6.31克,绿色药片净重0.1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福的陈述;证人樊某某、刘某志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孙晓强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晓强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晓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晓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晓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孙晓强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福身体多处受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福向被告人孙晓强主张经济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肇事车辆是套牌车辆,仍然允许他人上路行驶,并且发生交通事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福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晓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晓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福经济损失人民币128810.03元(包括医疗费1159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96元、护理费8047.2元、误工费397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军对被告人孙晓强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晓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孙晓强认罪态度好,其家人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对上诉人孙晓强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晓强交通肇事及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经二审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晓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福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王某福对被告人孙晓强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交通肇事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福陈述,我被车撞了,时间、地点、情节都想不起来。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京FC32**号银色丰田吉普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占有人,该车登记在孙殿臣的名下,这辆车没有去过丹东。3、证人刘某志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20时40分许,我从珍珠泡往站前方向走,当走到珍珠街东齐路口以东路段时,忽然听到刹车声和撞击声,看见一个行人被一辆银色吉普车撞飞10多米远,一个30多岁穿格上衣的男子从驾驶室下来直接到被撞的人身边查看,我提醒他打120和110,这个男子叫我帮忙扶这个被撞的人,我说你得等专业的救护车来救治,我看见被撞的人是一个50多岁的男子,后来这个驾驶员上车后逃离了现场。4、证人肖某波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20时35分许,我在家阳台上吸烟,突然听见楼下传来声响,看见一辆银色吉普车停在道路南侧靠近双黄线一侧的机动车道里,车前机盖有撞击痕迹,在吉普车前方躺了一个人,从银色吉普车上下来一个穿条格半袖衬衫的男子,这个男子走到躺着的这个人身边察看后,就打电话,打完电话跟一路人说了几句话就驾车逃离了现场。5、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晚9时多,我接到孙晓强的电话,孙晓强来到我的家里,他说开车把人撞了,向我借钱说要去医院,我告诉他没有钱。我给朋友岳伟打电话,问孙晓强撞人离开现场算不算逃逸?岳伟说离开现场就算逃逸。我准备带孙晓强去自首,在路上孙晓强接到一个电话,叫宝子的人约孙晓强在三宝粥店见面,我和孙晓强一起去了粥店,我在三宝粥店门口的车里等着,30分钟之后,交警队来人把孙晓强抓获了。孙晓强驾驶的车辆是我的,四五个月前我因为欠孙晓强的钱,把车顶给他了。这辆车是朋友隋某四五年前为我买的二手车,车牌号是京FC32**号。6、证人隋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王某军,不认识孙晓强。五六年前,王某军让我陪他到大连买一台车,在大连二手车市场,王某军买了一辆银色丰田RV4吉普车,我看见王某军给卖车的男子钱了。7、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东圣鉴〔2014〕毒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丹东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丹中心医法司〔2014〕临鉴字第352号伤残(伤害)等级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孙晓强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被害人王某福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颅内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骨盆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主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警情记录表、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户籍底卡、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医疗费收据、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分别证实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根据122指令,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员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工作,上诉人孙晓强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抓获的事实。10、上诉人孙晓强的亲属及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条证明,2015年4月18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福与上诉人孙晓强亲属已庭外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上诉人孙晓强的亲属向被害人王某福支付了6万元赔偿款,王某福表示谅解孙晓强,同意二审法院对孙晓强减轻处罚。11、上诉人孙晓强供述,2014年4月26日下午,我在车上吸食毒品后开车到处溜达,大约20时许,我行驶到振安桥附近的时候交通肇事了。当时我害怕就跑了,后来交警在三宝粥店内把我抓获,又移交到派出所了。肇事的银色丰田吉普车是“王军”的,两个月前“王军”从我这借了1.5万元钱,他把他的这辆车给我让我先开着。(二)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1、证人于某尧、刘某全的证言分别证实,我们是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民警,2014年4月27日凌晨,我们在振兴区三宝粥店找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孙晓强时,发现其身上有2袋白色晶体疑似毒品,还有61个红色药片及1个绿色药片,疑似麻古,我们便将孙晓强移交六道沟派出所了。2、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技(化验)[2014]84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2袋白色晶体重13.73克,61粒红色药片重6.31克,粒绿色药片重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受案登记表、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8)振兴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底卡、搜查及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分别证实上诉人孙晓强非法持有毒品的相关事实。4、上诉人孙晓强供述,我吸食的毒品是从宽甸到丹东的返程车上认识的一个女的手里买的。一共7小袋麻古,2大袋冰毒。我吸食了一些,剩下的2大袋冰毒、61粒红色药片和1粒绿色药片放在我身上包里,被警察搜缴了。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晓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孙晓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二审期间主动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晓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孙晓强认罪态度好,其家人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孙晓强的定罪部分及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孙晓强犯交通肇事罪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孙晓强犯交通肇事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孙晓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刘加荣代理审判员  王连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亭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