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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司小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小红,女。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小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代理审判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司小红在许昌市魏都区奎楼步行街“***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60元、“蓝海岸洗浴广场”会员卡一张(余额29元)、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36元)、黄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价值526元)。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2、2014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司小红在许昌市魏都区东关大街“**门业”内,盗窃被害人余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胖东来”购物卡一张(余额398.5元),以上被盗物品已由被害人余某某自行追回。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司小红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扣押被盗物品清单及发还被盗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物价部门关于对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司小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小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小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适当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司小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小红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