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驾驶员,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K×××××号牌面包车,在太和县城关镇镜湖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1MG/100ML,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K×××××号牌面包车,在太和县城关镇镜湖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太和县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某某、王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杨某某违法行为陈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