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旭恒、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8时、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一村435号301室其住处先后二次向张某某贩卖了各50元钱的毒品。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一村435号301室其住处再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手中查获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03克,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查获其欲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海洛因0.04克,并在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