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韩兵辉与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兵辉,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韩兵辉。委托代理人田新立,满城县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超。原告韩兵辉与被告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兵辉委托代理人田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缺钱,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同意后,2012年7月在满城县城将28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欠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2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缺钱,向原告提出借钱,2012年7月29日在满城县城原告将2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示了借条。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并赔偿自借款日起计算利息。另查明,本院收到原告起诉书的时间的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住所地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该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履行,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兵辉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相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云书审判员 卢清江审判员 石 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超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