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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汪为保与天津天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为保,天津天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汪为保。被告天津天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大吴路4号。法定代表人林永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为保与被告天津天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为保、被告天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的位于宝坻区北城东路与林海路交口东南侧宝境栖园××,房屋总价款550211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其中,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被告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除遇不可抗力,被告交房时间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才向原告出示《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显示该证于2013年6月17日下发,原告才使用,被告逾期交房32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金2701.12元(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按已付房款550211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一、被告于2013年5月8日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涉诉商品房交接手续,原告也于2013年5月17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领取了涉诉商品房钥匙;二、涉诉商品房在交付前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入住通知书、交接清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天思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坐落于宝坻区北城东路与林海路交口东南侧宝境栖园××,房屋价款550211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其中,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甲方于2013年5月15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注:经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无变更《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内容)。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期限,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按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另查,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于2013年5月17日领取了涉诉商品房钥匙,接收了涉诉商品房。现原告已实际居住于涉诉商品房。再查,涉诉商品房于2013年6月17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交付涉诉商品房时未向其出示《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原告是在被告告知其涉诉商品房已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才办理的房屋交接手续,领取了商品房钥匙;被告表示双方在办理涉诉商品房交接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涉诉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准许交付使用证正在办理。但对此争议事实,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征询,原告明确表示因被告逾期交房在90日内,故其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照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已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将涉诉商品房交付原告,而被告却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才与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实际交付涉诉商品房的日期亦为2013年5月17日,故被告存在逾期交房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是被告迟延交房90日后才产生的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已付款利息。现其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延期交房的利息,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已付款利息168.83元(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7日以总房款550211元为基数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于原告接收商品房后,即自2013年5月18日至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取得涉诉商品房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已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取得涉诉商品房《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故在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交付涉诉商品房时尚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及合同约定条款来看,涉诉房屋至2013年5月17日并不具备法定及约定交付条件,因此,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涉诉商品房系违法交付,并因此产生两种法律责任:一是,公法上的责任,即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此种责任带有强制性,不允许协商免除;二是,私法上的责任,即购房人有权拒绝接受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出卖方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此种责任属于私法自治范畴,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本案原告对被告违法交付行为本有权拒绝接受,但其选择于2013年5月17日接收诉争房屋,其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另外,原告在接受涉诉商品房后,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居住使用,已实现其购置诉争房屋的目的,故在此种情况下,其再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5月17日后的逾期交付房屋的已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涉诉商品房时向其隐瞒未取得涉诉房屋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事实,但���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168.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天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