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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丁有明与被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张兴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有明,张兴海,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丁有明,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敏,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海,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村扬子组城南新村38幢102室。法定代表人赵行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负责人肖晋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有明与被告张兴海、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有明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有明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有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丁有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