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五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建设诉被告耿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设,耿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五初字第11号原告田建设,男,47岁。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耿建成(曾用名:耿大堆),男,42岁。原告田建设诉被告耿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建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有书面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镇居民,相互熟识。被告耿建成向原告田建设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1月2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其上显示有“今欠田建设贰万元整(20000.00元),现两个月内还清”、“耿建成”等内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向被告方催讨借款。目前,被告耿建成去向不明。上述情形,原告举交有欠款凭证、催款通知和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被告下落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耿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因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等因素,对“被告耿建成欠原告田建设贰万元整、两个月内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耿建成向原告田建设借款贰万元整,并于2012年1月2日出具了书面凭证,未约定利息,且承诺两个月内清偿,又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视为有借款期限、无借款利息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2年3月1日前)届满,被告耿建成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求其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耿建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可要求其偿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3月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田建设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建成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博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杨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