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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辑美彩印(厦门)有限公司与玉田县光大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辑美彩印(厦门)有限公司,玉田县光大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辑美彩印(厦门)有限公司。法定��表人黄国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建新,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辑美彩印(厦门)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光大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玉,经理。上诉人辑美彩印(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辑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田县光大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辑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辑美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光大公司立即向辑美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下同)185000元;2、光大公司立即向辑美公司赔偿损失48000元。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3日,辑美公���(作为需方)与光大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玉田县光大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贴窗机,商标为光大,规格型号为TC-1100B,数量为1台,单价为185000元,金额为185000元。《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贴窗误差±1.2毫米以下(4500以内)。《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整机保修壹年,终身维护,易损件除外。《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方式为符合贴窗使用要求。《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将首付款设备总额的30%(伍万伍仟伍佰圆整)汇入供方指定帐户内,供方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总额的60%(壹拾壹万壹仟圆整)。剩余10%(壹万捌仟伍佰圆整)需方将在设备调试完成后50日内付清。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付款90%后开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辑美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了55000元设备款,光大公司向辑美公司交付了《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及使用说明书。2013年9月14日,辑美公司在光大公司持有的《设备验收与售后服务卡》签名并加盖印章。2013年11月辑美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光大公司给辑美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04951453、04951454),价税共计185000元。2014年1月辑美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货款185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辑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设备验收与售后服务卡》,光大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与售后服务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判认为,辑美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辑美公司、光大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设备验收与售后服务卡》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光大公司依约向辑美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辑美公司依约向光大公司支付了所有货款,本案涉讼的设备从安装调试完成至辑美公司主张的2014年6月出现故障已九个月。辑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光大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原审法院确认光大公司交付给辑美公司机器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辑美公司以本案涉讼的设备2014年6月、7月、8月出现故障,光大公司修理未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光大公司向辑美公司返还货款185000元并赔偿损失48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辑美彩印(厦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辑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辑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辑美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辑美公司已验收涉诉设备与事实不符;原审程序违法,光大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讼争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讼争设备因质量问题且光大公司不提供售后服务导致辑美公司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光大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除辑美公司认为对方没有依约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设备验收与售后服务卡》在原审中未经法庭质证、原判遗漏查明产品质量问题外,辑美公��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辑美公司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为光大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庭审中,辑美公司对光大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与售后服务卡》中辑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在该服务卡中签名的邓权林、李读源系辑美公司的工作人员;辑美公司原审中提交《设备报修单》、《关于贴窗机故障及损失的说明》及宾客账单,用于证明讼争设备自安装后不久产生故障,光大公司来厦多次修理未果,光大公司对《设备报修单》、《关于贴窗机故障及损失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宾客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光大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与售后服务卡》中有辑��公司工作人员邓权林、李读源的签字确认并在“审批部门意见”处加盖辑美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辑美公司提交的《设备保修单》、《关于贴窗机故障及损失的说明》系辑美公司单方制作而未经光大公司确认,《宾客账单》仅证明王焕志入住酒店的事实,辑美公司无法进一步证明与维修讼争设备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辑美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光大公司所提交的《设备验收与售后服务卡》中“使用部门意见”处载明机械部分和电气部分正常,备注为“机台操作需要培训”,证明讼争设备已经辑美公司验收合格。讼争合同明确约定,剩余10%货款需方将在设备调试完成后50日内付清,辑美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上述余款的行为,可视为其认可讼争设备已调试完毕的意思表示。因此,讼争设备已经辑美公司验收合格并调试完毕。辑美公司提交的《设备保修单》、《关于贴窗机故障及损失的说明》及《宾客账单》不足以证明讼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辑美公司主张讼争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光大公司不提供售后服务导致辑美公司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目的,缺乏依据,原判驳回辑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辑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上诉人辑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