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许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个体经营天长市老地方会所。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光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辩护人赵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天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许某在天长市天宝路其经营的“老地方会所”浴室,容留龙某、朱某、方某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卖淫所得中抽取50%的分成。指控的证据有: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五、现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世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天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许某在天长市天宝路其经营的“老地方会所”浴室内,容留龙某、朱某、方某等人数次从事卖淫活动,所得嫖资对半分成。其中:2013年冬天和2014年10月,龙某在“老地方会所”浴室二楼包厢内,先后与前来嫖娼的管某、郑某、钱某发生性关系。事后,三人均支付嫖资150元。2014年11月3日晚,朱某在“老地方会所”二楼包厢内,与杨某发生性关系。事后,杨某支付嫖资150元。2014年11月4日20时许,方某和佘某在“老地方会所”二楼228号包厢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天长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老地方会所”上班期间,曾与三人发生过性关系。2013年冬季的一天,其与管某在包厢内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管某到吧台付了150元。201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其与郑某在包厢内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郑某到吧台付了150元。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与钱某在包厢内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钱某到吧台付了150元。其与会所老板许某约定,为客人提供服务的收入与会所对半分成,包括卖淫所得。许某知道其在会所卖淫,其去上班时,他就让二楼的对讲机开着,有警察检查时会通知二楼上班的小姐。二、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其在“老地方会所”二楼休息区等客人时,老板许某让其进包厢服务,后其在包厢内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杨某在吧台支付了150元。其与许某约定卖淫所得五五分成,许某提供避孕套等物。三、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老地方会所”上班期间,与老板许某约定,收入五五分成,包括卖淫所得。2014年4月20日晚,其在228包厢内与佘某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四、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季的一天,其在“老地方会所”二楼包厢内,与龙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其在吧台支付了150元嫖资。五、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其在“老地方会所”二楼包厢内与龙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其在吧台支付了150元嫖资。六、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在“老地方会所”二楼包厢内与龙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其在吧台支付了150元嫖资。七、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晚,其在“老地方会所”二楼包厢内,与朱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其在吧台支付了150元嫖资。八、证人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其在“老地方会所”二楼228包厢内与方某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其知道嫖娼价格约200元,被抓获时,还没有来得及到前台结账。九、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到“老地方会所”上班,负责在吧台收银。每次小姐服务后其在账单上备注是谁提供的服务,统计账单,方便与她们结账。会所一楼是浴室,二楼有小姐为客人提供保健按摩。服务收入与会所对半分成。十、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老地方会所”浴室服务员,会所老板是其妻弟许某。其从前来消费的嫖客处得知会所二楼有女子卖淫。十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老地方会所”锅炉工。许某在2013年下半年接手经营,负责会所的全部事务。十二、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老地方会所”擦背工。其知道会所二楼有女子卖淫,会所老板是许某。十三、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当事人之间相互辨认的事实。十四、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十五、天长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天长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老地方会所”进行检查时,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方某和佘某。并扣押账单、对讲机、避孕套等物。十六、卫生许可证、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9月,被告人许某从虞元坤处接手经营天宝路老地方浴池,并领取了卫生许可证。十七、物证:对讲机7部、避孕套57只、湿巾4袋。十八、天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佘某、方某、杨某、朱某、管某、钱某、龙某因涉嫌卖淫嫖娼被处以治安处罚。十九、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因群众报案而案发。二十、天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老地方会所”容留卖淫案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4日,该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天宝路“老地方会所”容留妇女卖淫。遂于当晚20时许,组织民警对“老地方会所”突击检查。被告人许某发现警察后,用随身携带的对讲机喊话:“警察来了”,警察立即将其控制。后在二楼228房间内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方某、佘某。二十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其从虞元坤处转租了“老地方会所”独自经营,当年12月正式对外营业。“老地方会所”一楼是两间门面,设有吧台,吧台后面是更衣室和浴池。浴池只供男士使用。二楼设有八个包厢,一间休息室。包厢提供给客人使用,休息室提供给小姐休息。其刚经营会所时,一直处于亏损状况,后来陆续有小姐要求到会所上班,其便安排她们在二楼为男客人提供服务。期间有小姐与客人在二楼发生性关系,其看到有利可图没有制止。每次卖淫的价格为150元,客人离开时在吧台与其结账。卖淫收入其与小姐对半分成。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赵世春提出的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容留多人从事卖淫行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对讲机7部、避孕套57只、湿巾4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徐美琴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万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