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与李永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李永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仁公司)。住所地:怀仁县迎宾广场西侧。负责人马占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平,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X街*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生宇,被上诉人李永平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8日13时30分,原告李永平驾驶其所有的晋B678**晋B21**挂陕汽重型半挂货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刘英驾驶的B71119晋BAK**挂重型半挂货车致使晋B711**晋BAK**挂重型半挂货车向前滑行,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海军驾驶的晋B562**晋BS0**挂重型半挂货车,致使晋B562**晋BS0**挂重型半挂货车向前滑行,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刚驾驶的冀AM78**冀APW**挂重型半挂货车,致李永平受轻微伤,四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永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英、李海军、李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平所有的晋B678**晋B21**挂陕汽重型半挂货车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车损司法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55865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2600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永平所有的晋B678**陕汽重型牵引车以刘金花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怀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认为,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李永平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在所保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李永平提出的车辆损失155865元,应按司法鉴定扣除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2600元,依法确认车辆损失为153265元。提出的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怀仁公司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是单方委托,当事人鉴定应由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协商,鉴定的真实性待我们公司法人调查后确定。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我们不清楚。对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就其辩解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采信。被告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关于鉴定费,因是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被告应否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保晋B678**陕汽重型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平车辆损失15326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612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减半收取1788.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怀仁公司负担。判后,人保财险怀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的证据存在瑕疵;2、本案事故车辆应按报废处理;3、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33673元。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判决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在所保晋B678**陕重型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永平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之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不予考虑。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彩云 来源:百度“”